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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請人即債  郭永紳
務人               



代理人兼管  黃千珉律師
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德龍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下稱消債條例)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債務人因繼承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92.91㎡,權利範圍285/10000)、708-1地號(面積0.07㎡,權利範圍285/1000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債務人應繼分現值新臺幣(下同)46萬2,190元、前繳納之必要費用5,00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文所檢附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債務人應有部分交易價額46萬2,190元、前繳納之必要費用5,000元,因未支出變賣程序費用,故而轉為案款一併分配予債權,以上合計46萬7,19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