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5號
務人
理人
權人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德龍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理 由
一、
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下稱消債條例)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債務人因
繼承而
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92.91㎡,權利範圍285/10000)、708-1地號(面積0.07㎡,權利範圍285/10000)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債務人
應繼分現值新臺幣(下同)46萬2,190元
、前繳納之必要費用5,000元,此有債務人
陳報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文
暨所檢附
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債務人應有部分交易價額46萬2,190元、前繳納之必要費用5,000元,因未支出變賣程序費用,故而轉為案款一併分配予債權人,以上合計46萬7,19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