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4號
務人
權人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顏嘉瑩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黃金蓮
權人
聲請人就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新臺幣6,750元定額型手術醫療保險金,不屬於清算財團。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99條之規範意旨,係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
乃授權法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等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該條規定之「一個月」
期間,為法定期間,並
非不變期間。依本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司法院103 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7月15日具狀主張因患有右側乳房纖維腺瘤及纖維囊腫疾病,於114年6月8日住院、同年月9日進行乳房腫瘤切除術,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為其提供醫療保障,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故聲請本院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等語。
三、又查,查前開主張雖已逾
本件裁定開始清算一個月內,然本條例99條所定期間非不變期間,聲請人主張罹患前開疾病並進行手術
等情,已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影本在卷為證。故斟酌聲請人年齡、健康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可預見之收入等情事,認定如主文所示財產屬聲請人當前健康狀態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認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