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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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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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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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陳芷榆
蔡沛彤(原名:蔡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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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謝昀霖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第9、10號陳芷榆、蔡玥涵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
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9、10號債權人陳芷榆、蔡玥涵之債權,容有質疑,
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
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芷榆、蔡沛彤(原名:蔡玥涵,於113年間改名)分別為債務人之岳母及配偶,前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B301,分別提出債務人於110年11月7日當場以現金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據及同額
本票、債務人於112年3月10日簽立借款共計75,000元(自111年1月至112年3月每月借款現金交付5千元)之借據及同額本票,因債務人於前開借款屆至後(分別為112年1月30日、112年12月31日)未清償,故分別於本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更生程序中
陳報債權為30萬元及75,000元,
嗣前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時相對人二人未陳報債權,依本條例第78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故於113年2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將其債權分別登載為30萬元及75,000元,有
戶籍謄本、相對人
陳報狀、債務人書狀、借據、本票影本(原本閱後已影印檢還)、最新戶籍資料等在卷
可證,
合先敘明。
四、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芷榆、蔡沛彤(原名:蔡玥涵)為同居之家屬已如前所述,而對本院於更生程序中函請債權人提出借款證明文件之通知,債務人竟同時為相對人二人之代理,提出本票原本及借據
正本等,其債權是否為真,不無疑問。故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另函請相對人二人分別提出借款之資金來源證明,而查:
㈠相對人陳芷榆為債務人之岳母,提出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陳報其每月領取退休金,110年間存款逾30萬元,有能力於000年00月間借款30萬元予債務人,並提出據以領款之朴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清單等。然據雙方110年11月7日簽訂之借據記載,相對人係「於簽立此據當場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30萬元,
觀諸相對人陳芷榆前開所提歷史交易清單,其於000年00月間僅於30日提款3萬元,於借款
期日前至10月1日間均無提款紀錄,而110年間每次提款金額均為6萬元以下(5千、1萬、2萬、4萬、6萬),依一般社會常情,相對人使用郵局帳戶為其退休金領取帳戶,
難認其平常不定期不定額提款後
非用為自己生活所需,而係全數(110年1至11月間不計匯出款項,提款總金額僅26萬5,000元)存放於家中,有共計高達30萬元以上現金可一次出借予債務人,顯與常情有違,因認未提出借貸具體證據,難信該債權存在,應予剔除。
㈡相對人蔡沛彤(原名:蔡玥涵)為債務人之配偶,提出任職公司之薪資證明文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陳報其111年間每月領取薪資約27,000至29,000元,每月支出約1萬元,故有餘款可出借予債務人,並提出據以領款及薪資匯款帳戶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如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每月將收入扣除支出之剩餘款項,額外多借款予債務人5千元者(依借據記載為「每月5千元、以現金如數交付」),按常理自該年度起之不含扣款、繳費之提款金額應較前一年度為高,
惟據前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帳戶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提款(含電支儲值)金額共218,333元,並未高於109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提款總金額(288,745元),且相對人與債務人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互負
扶養義務,縱使主張係於債務人入不敷出時負擔家庭共同必要生活支出,尚難執此認定對債務人有
請求權存在,故亦應予剔除。
四、綜上,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