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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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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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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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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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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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理 由
一、
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1輛、存款、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1張、原為
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於聲請
更生程序後變更要保人為
第三人)保單1張,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債務人
陳報狀及
上開公司之書函、機車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有存款、民國110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及凱基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而其存款及機車價值、原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59元、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33,318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
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