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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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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吳東峯 
相  對  人  貝里斯商東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邑疆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4,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5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36,9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前鎮
獅甲
一   
525

3053.91 
100000分之1798
高雄
前鎮
獅甲
一   
525-82

107.47 
100000分之946
高雄
前鎮
獅甲
一   
525-83

107.48 
100000分之946
建物︰                           
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3625
獅甲段一小段52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4層樓房
七層:295.64
合計:295.64
陽台:
43.07
雨遮:7.33

全部
 
復興三路68號七樓
備註:共有部分:獅甲段一小段3643建號1412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07
                 (含停車位編號:5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3) 
               (含停車位編號:5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7) 
         (含停車位編號:8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3) 
         (含停車位編號:9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