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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仰德 
代  理  人  鍾靜芳 
相  對  人  營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昕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秀眞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540,000元、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11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秀眞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446,949元、3,7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林秀眞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衛武 

492

116   
10000分之1076

1
高雄
苓雅 
衛武 

493

324   
10000分之107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890
衛武段492、49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一層:94.53
合計:94.53

全部   
正順街6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