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卓森福
主 文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HON-KWANG ELECTRIC CO.,LTD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邀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卓森福、卓彥宏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美金2,6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10月7日
,利息及
違約金依契約
所載,並以相對人卓森福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質權在案。
詎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起即未繳息,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提出擔保物提供證
暨質權設定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