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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茹 
相  對  人  盧志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品豆咖啡有限公司向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2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一)民國109年12月起擔保品豆咖啡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二筆5,000,000元、2,000,000元(二)民國110年12月7日與債務人品豆咖啡有限公司、陳又榕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即遲延繳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竹子腳
   
207-297

84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0865
竹子腳段207-29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一層:27.37
二層:40.3
三層:40.3
四層:40.3
五層:30.94
騎樓:15.19
合計:194.4
陽台:32.68
雨遮:3.38
全部


 
瑞進路20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