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億良有限公司
主 文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泰圻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 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9年12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將該不動產出賣並移轉予相對人在案。
三、嗣債務人泰圻貿易有限公司、陳嘉懋(原名:陳子呈)、耀昇金屬有限公司、王品爵、陳為成(原名:常為成)、陳佩媛簽發以下
本票(一)民國109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4,800,000元,於112年1月17日到期(二)民國110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7,380,000元,於112年1月31日到期。
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獲部分支付,尚欠4,368,5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