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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宜雯 

            陳玲芯 
            梁雅昕 
共      同
代  理  人  魏薇律師 
相  對  人  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蒼 
代  理  人  郭皓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與第三人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華公司)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民國105年至107年度之財務報告書雖記載由董事會通過,然聲請人鄭宜雯於記載董事會通過期間擔任相對人董事,卻未收到董事會召集通知,相對人恐有未確實召集董事會或董事會開會通知漏未通知鄭宜雯之情事。
 ㈡又相對人自108年3月陸續發生資金不足支付廠商貨款,租賃合約蓋用鄭宜雯真正印章等情。另相對人具交易往來之Aramark公司於108年6月,曾匯款美金2,000,000元予相對人當時之負責人歐朝勝,就該款項是否為相對人應收貨款,相關人員說明不一。Aramark公司另於108年11月22日匯款美金1,760,000元予相對人,卻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柏蒼轉移至KADA APPAREL CORP(下稱KADA公司)帳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已以判決認定山華公司及黃柏蒼對相對人具不利益之營業行為,黃柏蒼亦因挪用相對人資金,受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審理,可認相對人內部極可能有不法行為。
 ㈢另謝文益會計師自109年2月19日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下稱臨管人),依臨管人110年10月16日之交接資料,相對人臺幣帳戶內共有746,366元,外幣帳戶共有美金1,898,756.05元(換算新臺幣約54,539,869元),然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告帳上僅餘現金50,615,779元;伊復於110年9月2日以律師函(下稱甲律師函)請求相對人提出其110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109年度財務報告書、110年度1至8月份之自結報表及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惟皆遭拒絕,致伊未能了解相對人109年10月以後之資金運用狀況。
 另相對人原係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飾品等批發零售,惟未向伊說明,即轉為經營轉售機車零組件、金屬管材、伺服器主機,而依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之財務報告,相對人之採購具有付款條件短、銷售的付款條件長之交易特徵,其應收帳款周轉率過長,營業毛利不足支應營業費用,且相對人下單採購之廠商柜屹有限公司(下稱柜屹公司)、再轉賣之廠商楷峰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楷峰公司),兩間公司的負責人相同,顯不合交易常規,相對人恐有虛增營收、逃避稅捐之疑慮
 ㈤伊既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無法參與相對人經營了解財務狀況,相對人既具上述情事,認有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二文件範圍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之必要,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呂家榛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檢查系爭文件。
二、相對人則以:
 伊於108年間並無積欠貨款,且伊屬貿易公司,本身並未生產成衣,故108年間,如Aramark公司向伊下訂,伊即將訂單轉包給KADA公司,另由KADA公司生產、出貨予Aramark公司,伊再將已收貨款轉匯予KADA公司,惟向KADA公司收取佣金,108年11月22日實係由聲請人梁雅昕指示將Aramark公司所付美金1,760,000元匯款予KADA公司,鄭宜雯亦知上情,並無不法。
 ㈡又伊至108年12月31日之現金及約當現金為26,267,350元、稅後淨利為22,178,939元,108年財務狀況正常且獲利良好臨管人謝文益會計師曾就伊108年財務文件,委請第三人蔡雅惠會計師出具財務報告,並無聲請人所述應收款項無法收取、流向個人帳戶或盈餘不能彌補虧損情事。聲請人主張部分事由之發生時間,係於108年間,然系爭文件範圍之起始日為109年6月30日,相距至少半年以上,不足認定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文件之必要。
 ㈢109年係因聲請人替伊選任臨管人致業務停擺、營收銳減,又伊109年12月31日、110年12月31日之流動資產分別為58,974,968元、56,387,034元,高於聲請人所指伊109年10月30日之公司帳上現金數額約54,539,869元,可認伊資金並無短少。伊於109年6月30日至今之會計正確性,已有專業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皆無指出伊有經營違法或違反章程之情形。又甲律師函請求請求閱覽之自結報表、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非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應備置供股東查閱、抄錄或複製之文件,縱未提供,亦無不法可言
 ㈣又伊目前經營轉售機車零組件、金屬管材、伺服器主機,既非需取得許可之業務,亦非法所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屬公司章程所定得予經營之項目,而其採類似商仲貿易經營,並給予下游廠商享有貨款結算期限及支付條件上之優待,均符合商業常情,而柜屹公司、楷峰公司負責人雖係同一人,惟二公司法律上仍屬不同人格,不得據此即認具非法交易情事,而應收帳款或營業費用之不合理,僅係伊公司營運是否當問題,也與公司營運是否適法及會計正確性無涉
 ㈤況伊已由本件答辯狀陸續提出伊109年至112年之財務報告書、監察人查核意見書、營業報告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訊問程序後,始具狀增加聲請檢查附表二編號3.1至3.2文件,已逾法院期限,伊不同意追加,聲請人未釋明伊於109年6月30日起迄今之業務經營有何不忠實或違背法令、章程情形,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自明。依該條107年8月1日修正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而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聲請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11年度司字第45號卷【下稱司字卷】卷二第144頁),另有相對人110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可證(司字卷一第35頁至第44頁),足認聲請人於111年8月8日聲請時(司字卷一第9頁),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㈢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必要性。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年底前,曾具經營不忠實或違反法令情事,不足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文件之必要。
  ⑴、聲請人固相主張對人有下列編號①至⑤情事(下稱乙情事),而需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文件:
  ①相對人105年至107年度之財務報告書,恐未經董事會於106年2月18日、107年3月12日、108年3月8日合法決議通過(司字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②相對人與山華公司間於108年8月1日簽立之租約蓋用鄭宜雯非真正印章(司字卷一第23頁、第89頁至第90頁)、相對人108年間發生資金不足支付廠商貨款並遲延給付情事(司字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59頁)。
  ③Aramark公司於108年6月匯付美金2,000,000元予歐朝勝,該款項是否為相對人應收貨款,相關人員說法不一(司字卷二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33頁)。
  ④Aramark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匯款美金1,760,000元予相對人,卻遭相對人黃柏蒼轉移至KADA公司帳戶(司字卷一第15頁、第61頁至第63頁)。
  ⑤刑事另案已認定黃柏蒼,有就相對人為不利益之營業及挪用公司資金之違法行為,黃柏蒼因而受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審理中(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更一卷】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⑵、公司法設立檢查人制度之目的,固為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因而賦予檢查人權限,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然如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所欲達成之目的,非其透過法院選派檢查人之途徑可達成,即難認具有檢查必要性。
   ⑶、是觀聲請人主張之乙情事,係陸續自106年2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所發生,惟系爭文件檢查範圍之起迄時間,是自109年6月30日至113年5月20日為止,則乙情事發生時間與檢查文件製作時間,已至少相距半年以上之時間差。
   ⑷、再查刑事另案二審判決鄭宜雯遭起訴之背信罪無罪,判決理由中固認定:「山華公司及黃柏蒼於108年4月12日以前,已有對相對人為不利益之營業行為,致山華公司掌控屬於相對人之7千多萬元資產不翼而飛。」(更一卷第180頁),然鄭宜雯已於108年7月23日傳遞要求Aramark公司停止對相對人付款意旨之電子郵件,同時為避免Aramark公司對相對人主張違約罰款,鄭宜雯另拜託親屬設立之東烜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處理(更一卷第169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可認鄭宜雯已自000年0月間,就已透過通知停止付款之方式,防免相對人因與Aramark公司交易可能產生之不當經營行為。
   ⑸、又鄭宜雯於108年間,另聲請替相對人選任臨管人,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司字第38號准許由謝文益會計師擔任相對人臨管人,上揭裁定於109年4月27日經本院以109年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駁回鄭宜雯之聲請,鄭宜雯不服,提起再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9月26日以109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鄭宜雯之再抗告,有該案歷審判決查詢結果及歷審裁定在卷可查(更一卷第363頁、司字卷二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11頁至第314頁、更一卷第365頁至第368頁)。
   ⑹、而觀查謝文益會計師於109年10月16日始提出相對人交接清單,交接清單簽署之交接日期為109年10月20日(司字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可認相對人自109年2月至同年10月,逾7個月的時間係由臨管人代行管理,而非山華公司經營,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與乙情事相關之經營適法疑義,於臨管人代行管理後仍持續發生,且乙情事之適法疑義,得由檢查人檢查109年5月23日後始製作之系爭文件達成釐清,則聲請人以乙情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文件,難認具必要性。
   ⒉聲請人主張其餘事由,不足釋明相對人有經營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而具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文件之必要。
   ⑴、聲請人雖主張:臨管人109年10月16日之交接資料,相對人臺幣帳戶內共有746,366元,外幣帳戶共有美金1,898,756.05元(換算新臺幣約54,539,869元),然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告帳上僅餘現金50,615,779元等語,是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9年10月16日之帳戶總額,約為55,286,235元【計算式:746,366+54,539,869=55,286,235】,惟觀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10年12月31日之現金及約當現金為50,615,779元,然其流動資產總額為56,387,034元(司字卷一第255頁),其數額已逾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9年10月16日之帳戶總額,可認相對人該年度之流動資產未有驟減情事,自無因現金及約當現金項目有所減少,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⑵、聲請人主張:伊以甲律師函請求相對人提出其110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109年度財務報告書、110年度1至8月份之自結報表及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皆遭拒絕,致伊未能了解相對人109年10月以後之資金運用狀況,並提出甲律師函為證(司字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相對人則辯稱:伊已於110年9月13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1162號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下稱丙信函),說明公司將依法分發110年8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予股東,如股東如需抄錄資產負債表相關簿冊,應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至備置處所,又自結報表及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並非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應備置於公司之文件,礙難提供等語(司字卷二第286頁至第293頁)。經查
    ①就股東會議事錄與109年度財務報告書:
    相對人已以丙信函稱:其將依法分發該議事錄予聲請人(司字卷二第292頁),並未有拒絕提供該等資料予聲請人情形。又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之資訊,均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股東得至上開處所查閱、抄錄或複製,惟無請求公司複製文件後寄送交付之權利,則相對人以丙信函,函覆聲請人可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敘明理由、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加以抄錄、查閱、複製109年度財務報告書,於法無違。
   ②110年度1至8月份之自結報表及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
     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所得查閱之範圍,並未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或其他會計帳簿,相對人縱未配合提供該等財務資料予聲請人,亦無不法。
  ⑶、相對人於109年下半年自臨管人交接經營後,雖改為經營機車零組件、金屬管材、伺服器主機之轉售業務,惟相對人章程第一章總則第2條記載相對人經營項目包含「…4.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司字卷一第339頁),前述轉售業務既非需取得許可之業務,亦非法所禁止或限制之業務,難認該等經營有違背章程或法令之處。
 ⑷、聲請人另主張:依相對人111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現相對人自110年至112年有採購的付款條件短、銷售的付款條件長,應收帳款周轉率過長,背帳齡、賺利差等營業活動恐涉及不法情事: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營業費用皆高於營業毛利,需透過檢查人知悉支付營業費用之支付必要性及合理性等節。
 ⑸、惟相對人110年至112年資產負債表中之應收款項、應付款項如附表三所示,可見其應收款項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已自13,263,113元降至12,323,283元,且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實具3,570,000元之應付帳款,則相對人是否持續具有「付款條件短、銷售的付款條件長」之情事,已屬有疑。
  ⑹、況相對人就相關交易均有依約支付進貨費用、收取銷貨收入,有交易銷貨單、統一發票、明細分類帳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3號卷【下稱司53卷】第435頁至第489頁、本院111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下稱更一2卷】卷一笫231頁至第267頁),並已申報各項稅捐(司53卷第491頁至第495頁、第633頁、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更一2卷一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269頁),而交易雙方之商業信用而享有貨款結算期限及支付條件上之優待,亦屬常見,聲請人亦未釋明依相對人之經營規模、經營類別合理之應收款項周轉率為何,則其主觀臆測相對人具與通常經營模式不符之情,難認有據。
 ⑺、再楷峰公司係於102年間成立,從事醫療設備、自動化設備、半導體設備之鈑金、骨架加工(更一2卷二第35頁至第43頁);而柜屹公司係於105年間始成立,主營金屬鋼材之製造(更一2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二公司所營業務不同,商業目的亦屬不同。縱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郭軒廷,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人格,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釋明證據,要難僅憑法定代理人同一之事實,即認相對人從事不法交易。
 ⑻、另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已有連續3年營業費用高於營業毛利,故需透過檢查人確認營業費用之支付合理性及必要性,惟依相對人之總合損益表,可見其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營業毛利與營業費用如附表四所示,其營業毛利於110年為109,140元,至112年已提高至1,163,327元,營業費用則自110年之3,179,588元,至112年下降為1,430,609元,可認相對人自110年至112年已逐年提高其營業毛利,並降低其營業費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釋明相對人仍有公司經營存有不忠實或違法情形,自不得單以營業費用高於營業毛利,即認具檢查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不足使本院產生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文件具必要性之心證,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造成無謂之浪費,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裁定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
 ㈠按85年1月15日修正、88年2月3日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另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非訟事件法於94年1月18日修正、94年2月5日公布,將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5條,變更條號至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並修正第1項、第2項之條文內容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再觀該條立法理由另載有「高委員育仁保留意見: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朝野協商建議再修正說明:參酌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129條之4規定,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等語,可認於非訟事件法修法後,僅有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公司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聲明不服,至法院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裁定既屬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聲請人依法應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編號
股東姓名
股份(股)
持股比例
1
鄭宜雯
175,000
35%
2
陳玲芯
25,000
5%
3
梁雅昕
25,000
5%
4
山華公司
275,000
55%
合計
 
500,000
100%

【附表二】
【本附表之時間均為民國】
 
檢查範圍時間
 
編號
起始日
檢查末日
項目
1.1
109/6/30
113/5/20
相對人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含該年度之完整財務報告書、監察人查核意見書、營業報告書)
1.2
109/6/30
113/5/20
相對人11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書
1.3
109/6/30
113/5/20
相對人113年度4月至5月的自結報表
2.1
109/6/30
113/5/20
相對人之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
2.2
109/6/30
113/5/20
相對人之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3.1
110/1/1
112/12/31
相對人從事「機車零件交易」之銷售合約及採購合約(契約相對人:力偉釣有限公司、聯惟國際有限公司、安禾艾斯有限公司)
3.2
110/1/1
112/12/31
相對人從事「從事金屬管材與伺服器主機」之銷售合約及採購合約(契約相對人:楷峰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柜屹有限公司)
 
 【附表三】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日期
資產負債表所載應收帳款
資產負債表所載應付帳款
卷證
頁數
1
110/12/31
4,988,834
0
更一卷
108
2
111/12/31
13,263,113
0
更一卷
132
3
112/12/31
12,323,283
3,570,000
更一卷
132

 【附表四】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毛利
營業費用
營業淨損
卷證
頁數
1
110年度
109,140
3,179,588
-3,070,448
更一卷
109
2
111年度
481,604
2,589,326
-2,107,722
更一卷
133
3
112年度
1,163,327
1,430,609
-267,282
更一卷
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