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11110號
聲 請 人 大安技術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裕中科技通訊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可榮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
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
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二、本件
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載付款地為臺南市,雖
嗣後塗改為高雄市,
惟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
所載付款地既為臺南市,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