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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26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賜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人豪 
人                   
相  對  人  黃怡靜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46,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