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簡秀花
相 對 人 震瀚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洪睿承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0元(票號:537546),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債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