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4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佑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相  對  人  柏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滿足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8月10日
517,199元
111年8月10日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02
111年8月10日
696,363元
111年8月10日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03
111年8月10日
992,382元
111年8月10日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04
111年8月10日
448,811元
111年8月10日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05
111年11月4日
416,771元
111年11月4日
裁定送達翌日
628011
006
111年11月4日
901,963元
111年11月4日
裁定送達翌日
628012
007
111年11月4日
1,116,741元
111年11月4日
裁定送達翌日
62801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