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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5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80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吳晟暘 
相  對  人  天仁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明仁 
人                   

相  對  人  王詰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0,63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0年7月21日
900,000元
171,441元
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按年息3.44%計算之利息,另至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計算之利息
19,194元
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按年息3.44%計算之利息,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3.57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