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
原 告 黎玉富
上列原告與
被告皇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儀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第122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
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二、
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
嗣上開事件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審理中,原告於第一審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0,897元。
惟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
首揭民事訴
訟法第83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3,632元【計算式:40897 ×1/3=136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