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鉦誠行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1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事件業因
兩造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12年10月30日以燕巢郵局第000068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民事判決、112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燕巢郵局第000068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