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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鉦誠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嵩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1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兩造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12年10月30日以燕巢郵局第00006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民事判決、112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燕巢郵局第000068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屬,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