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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博航有限公司(PRIME VOYAGE LTD)



法定代理人  施偉吉(SZE  WAI  KAT)


相  對  人  海能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Rose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並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復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