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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宸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致生 
相  對  人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87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嗣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執行完畢,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