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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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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 
代  理  人  李昱霖 
相  對  人  高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5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1200號)。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11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併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08號),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