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天禾機械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120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繼承李錦春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而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錦春與被告天禾機械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李錦春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救字第12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勞訴字第169號審理並移付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錦春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起訴裁判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又調解成立後,原告李錦春於112年1月1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子女李忠昇、李姿君,且查無
拋棄繼承之聲請紀錄,應由李忠昇、李姿君於繼承李錦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件起訴之訴訟費用,此有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在卷
可憑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李錦春起訴請求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71,605元,有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可按。
嗣李錦春於訴訟中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80 7,230 元,應徵之裁判費亦增為18,919元,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應由原告李錦春負擔,其死亡後則由繼承人負擔;再
兩造經移付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得僅繳納一審裁判費6,306元【計算式:18919 × 1/3,元以下四捨五入 】。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