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原 告 李主安
原告與
被告台灣保華電子有限公司、黃士凱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年度救字第182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台灣保華電子有限公司、黃士凱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31號判決原告敗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51,7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354元、第二審裁判費38,031元,合計63,385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38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