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五盛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汰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竣宸
相 對 人 趙桂燕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九年存字第五八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兩造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0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
嗣聲請人聲請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