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鴻斌興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龍辰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因宣告
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兩造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執行在案(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4829號)。
嗣上開本案訴訟經相對人
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逾新台幣554, 259 元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宣告,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已屬訴訟終結,
復於訴訟終結之後,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及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收受上開聲請人之通知後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