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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振宗 
相  對  人  飛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倪高美玲

相  對  人  倪立為 

            曾世瑩(原名:曾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11 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因相對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722 元,所支出費用即為裁判費10,680元,有繳費收據一紙在訴訟卷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