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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原      告  李玉善 

            潘李玉蕊

原告與被告彥霖股份有限公司、希忠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誠、陳文惠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玉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潘李玉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彥霖股份有限公司、希忠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誠、陳文惠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被告彥霖股份有限公司、希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李玉善、潘李玉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1,723元、310,552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3,420元,李玉善、潘李玉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1,140元,是原告李玉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7元【計算式:3,970-1,323=2,647】;原告潘李玉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0元【計算式:3,420-1,140=2,280】,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