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存字第六五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伍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使其本人及洪乙均、蔡清裕免受
假執行,前依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85 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茲因
兩造間之
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
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回執
正本,及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及洪乙均、蔡清裕行使權利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