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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相  對  人  蘇柏林 



            蔡隆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5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部分勝訴後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252、253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同年月7日及20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今仍未行使其權利,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54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23日雄院國104司執全物字第651號債權人撤回執行塗銷查封登記及撤回囑託執行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31日屏院惠104執全助字第36號債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屬,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