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詳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凃吉祥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10107),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券乙張(債券代號:A10107)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12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644號提存書、112年1月31日雄院國111司執全祿字第405號民事執行處函、112年5月16日雄院國112司聲司長字第399號
民事庭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回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