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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被      告  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財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湫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第一項之明文。而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湫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起訴,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 。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11 年度勞訴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兩造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3,34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提撥9,936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帳戶,前兩項聲明共計303,276 元,為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 元(計算式:3310+3000),有本院111 年度勞補字第209 號民事裁定可按。嗣原告於訴訟中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00,669 元,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之標的金額增為310,605 元(計算式:300669+9936),該部分裁判費增加為3,420 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6,420 元(計算式:3420+3000 )。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 ,該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於起訴時預納1,103 元 、3,000 元,故本件尚未徵收而應由被告補繳之訴訟費用為2,31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有訴訟卷附之收據二紙可稽 。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