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智豪
相 對 人 鉅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黎錦貞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
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二一○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2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於本院112 年存字第581 號提存事件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債券。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擔保部分之提存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