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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茂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鴻 
相  對  人  高雄巿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建字第6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416元、第二審裁判費72,780元,合計226,196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957元【計算式:226,196×8/10=180,9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未提出,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