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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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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被      告  伊特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SES ELIANA DEBORA

上列被告與原告鄭安利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上列被告與原告鄭安利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8條聲請勞動調解(本院民國111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8號),聲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396元 ,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上開事件因調解不成立,改為訴訟審理,經本院111 年度勞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知:「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因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經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負擔。是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