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擎方國際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李瑞芳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49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0 元債券乙張(債券代號:A03113)為擔保,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05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12 年6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499 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存字第1051號提存書、112 年5 月7 日雄院國109 司執全玄字第260 號
執行命令、112 年6月8 日雄院國112 司聲司松字第501 號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