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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邦峰 
相  對  人  小食后咖啡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廸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九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000元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99104)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2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321號提存書、112年4月8日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112年6月26日雄院國112司聲司化字第386號民事庭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