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相 對 人 楊志強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11年度
勞訴字第16號民事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99,161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第245號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7月10日雄院國112司聲司長字第596號
民事庭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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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