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俞昌昇
相 對 人 禾秝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許祖誠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02103)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1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