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郭蕙美
代 理 人 鄭怡伶
相 對 人 弋軒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
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
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
相對人實施
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人雖誤載本院為命供擔保法院,惟其檢附之證明文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影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