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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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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郭蕙美 
代  理  人  鄭怡伶 
相  對  人  弋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人雖誤載本院為命供擔保法院,惟其檢附之證明文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影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