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莊秀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百讚
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王興漢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惟聲請人與受擔保利益人百讚不動產有限公司間之本案訴訟雖已確定,聲請人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則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亦不符合同條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