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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昭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昭勳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違法終止被告前所辦理之「108年度美濃消防分隊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9年10月22日將原告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下稱系爭處分),導致原告因失去投標公共工程案件之資格,致使原告原以最低標投標而可預期得標之五項標案,均因資格不符而未能得標,不僅使原告受有施作工程獲利之損害,並因系爭處分經被告刊登後,已經過刊登期間,致使原告留下拒絕往來之紀錄,已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上之侵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602,219元本息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原告不服系爭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4號政府採購法事件),有該院112年7月2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頁)。據上,原告既係以系爭處分違法造成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乃以系爭處分是否違法為前提,根據前開說明,本院應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