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馨嬪
林郭品辰(原名:林品辰)
兼上一人之
上三人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以被
繼承人郭秦華於民國107年9月4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向原告
承攬運送業務,並使用原告之車輛,後因行車疏失,造成原告之車輛設備受損,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054,087元,因郭秦華於111年4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遂依
侵權行為及繼承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54,087元。然而,被告之
住所地均在臺東縣,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