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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被      告  郭馨嬪 

            林郭品辰(原名:林品辰)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秝帆 
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繼承人郭秦華於民國107年9月4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向原告承攬運送業務,並使用原告之車輛,後因行車疏失,造成原告之車輛設備受損,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054,087元,因郭秦華於111年4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遂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4,087元。然而,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臺東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