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建字第44號
原 告 豪展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150號核發
支付命令,因
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5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5月3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