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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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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智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被      告  陳采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捌元整,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前於105年6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5,484,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其中3,000,000元由訴外人鄭為元以票據給付,餘款由      原告以每月給付69,000元、共36期給付完畢後,將系爭車輛
    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應
    鄭為元要求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約),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貸契約,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
    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原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原告嗣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表示因系爭車輛已遭被告轉賣予他人,等同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迄今,被告受有使用該車輛之利益,乃將上開原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29條、第54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若不能返還,則被告應交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車輛每月租金)69,000元,故備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至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前1日(即112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69,00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金額合計414,000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此部分之價額,故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4,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414,000元=3,414,000元)。而先位之訴即原訴之訴訟標的前經核定為1,800,000元,因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3,4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8,820元,應再補繳16,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