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劉清雲
被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進利
被 告 安坤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雅欣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柏輝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倘有共同之
特別審判籍,即不再
適用各被告住
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以被告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
承攬訴外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南科二期廠房新建工程機電工程,被告安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坤公司)再承攬
上開公司之風管工程,原告獨子即被害人劉昇峰所經營之瞳昇工程行再承攬該風管工程之風管安裝作業,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欣公司)則為上開廠房新建工程之營造商,被告梁進利、劉雅欣、徐柏輝分別為聖暉公司、安坤公司、億欣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劉昇峰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上開廠房新建工程施工進行中時,因主配電盤南側迴路主電纜線開關未設置漏電斷路器,致劉昇峰因漏電而遭電擊身亡(下稱
系爭事故),經初步鑑定,聖暉公司、安坤公司、億欣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為由,而依
民法184條第2項、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依
起訴狀所載,各被告住所雖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附證物,系爭事故發生地即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旁工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是不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定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但書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故
本案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