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吳依庭
被 告 寶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盈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施作新建建物工程,致原告房屋受破壞並侵害原告人身及居住安全,原告
乃依法提起本訴,起訴後變更
訴之聲明為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房屋修繕至回復原狀,則依原告陳報原告房屋修繕費用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及估價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196頁);聲明後段表明如被告不願連帶將原告房屋修繕至回復原狀,需賠償原告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2,000,000元外,加計醫療費50,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其他支出1,219,000元,共計3,569,000元。核其聲明前後段之請求應為互相競合或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3,56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1,690元,尚應補繳4,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