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原 告 佳麒行銷有限公司
原 告 湖口之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依兩造簽訂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3份在卷
可參。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