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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原      告  信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枋霖 
被      告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銀嬌為被告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8條分別明定。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由胡瑞香變更為陳銀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應由陳銀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陳銀嬌、原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