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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銘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綾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電腦硬體設備及套裝軟體,後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630,000元,如認原告不得解約,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提供所販售套裝硬體、應用軟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然而,系爭合約第8條載明「因本訂購單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執,已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