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銘量股份有限公司
呂文文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
經查:
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電腦硬體設備及套裝軟體,後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630,000元,如認原告不得解約,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提供所販售套裝硬體、應用軟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然而,系爭合約第8條載明「因本訂購單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執,已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