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原 告 祥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建安鋼鐵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松在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分別明定。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
略以:原告前與被告建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建安公司)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將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交由建安公司承攬。因該工程有外牆磁磚掉落之瑕疵,原告、建安公司及承作該磁磚黏貼之小包即被告張安松在於民國111年12月間達成協議,約定由張松在於2個月內施作修復工程,或由原告找其他廠商進行施作,所需費用由三方按一定比例負擔(下稱系爭三方協議)。原告已發包他人施作該外牆磁磚修繕工程,
爰依系爭三方協議之契約關係,依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等語。
三、查原告未提出
兩造間有合意約定就系爭三方協議所生爭議由本院管轄之證據。原告雖稱系爭三方協議係為解決
前揭廠房新建工程之瑕疵,係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而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E項已約定如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惟系爭承攬契約僅為原告與建安公司所訂立,張松在並
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張松在,是本院不因該約定而就本件有管轄權。復查建安公司設址位於高雄市橋頭區,張松在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該磁磚修補工程地點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有
起訴狀及各該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均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