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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喬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香蘭 


被      告  展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鵬峯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兩造間依儲能開發服務合約第6條第8項約定,發生爭執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儲能開發服務合約附卷可稽,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